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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憲審查的客體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客體,學說整理大法官解釋實務發展可約略類型化出下列七種類型。嗣介紹內涵以及相關爭議如下:
(一)修憲條文
原先「修憲條文」可否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向有爭議。但大法官於釋字第499號採取修憲有界限說之立場,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違憲,可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亦得為大法官審查之對象。
原先「修憲條文」可否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向有爭議。但大法官於釋字第499號採取修憲有界限說之立場,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違憲,可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亦得為大法官審查之對象。
(二)法律
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無疑是大法官得為審查並宣告違憲之對象;然各級法院法官對於法律有適用之義務,有違憲疑慮時僅能依照釋字第371、571、590號解釋聲請釋憲。
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無疑是大法官得為審查並宣告違憲之對象;然各級法院法官對於法律有適用之義務,有違憲疑慮時僅能依照釋字第371、571、590號解釋聲請釋憲。
(三)命令
大法官對於命令亦得審查是否違法違憲並予以廢棄固無疑問;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命令依照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則可以逕自拒絕適用已如前述。較有疑問的反而是,各級法院法官如果認為命令違憲,且不僅僅是想要發揮個案拒絕適用的效果而已,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官聲請釋憲之標的也包括命令,但釋字第371號解釋卻只說明法官得就法律聲請釋憲,究竟釋字371號解釋是擴張可聲請解釋之法官範圍爾(已不限於最高法院),又或者效力上整個取代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實仍有待釐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二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可知法律與命令為違憲審查標的之最大宗。
大法官對於命令亦得審查是否違法違憲並予以廢棄固無疑問;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命令依照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則可以逕自拒絕適用已如前述。較有疑問的反而是,各級法院法官如果認為命令違憲,且不僅僅是想要發揮個案拒絕適用的效果而已,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官聲請釋憲之標的也包括命令,但釋字第371號解釋卻只說明法官得就法律聲請釋憲,究竟釋字371號解釋是擴張可聲請解釋之法官範圍爾(已不限於最高法院),又或者效力上整個取代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實仍有待釐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二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可知法律與命令為違憲審查標的之最大宗。
(四)判例
大法官早在釋字第153號解釋時,即將其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到判例。其理由為判例對於各級法官亦有拘束力,法官得以判例作為裁判之基礎,故判例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自為大法官得為審查之對象。
惟此在學理討論上並非全無爭議,尤其在學理討論上,我國的判例制度廣泛引起學界批評,蓋司法機關憑甚麼可以決定具有法律效用的判例?畢竟司法機關不像立法機關具有多數民意的基礎;另外,判例制度將法律見解抽離個案事實之邏輯,也迥異於美國之判決先例制度,而此,在往後脈絡不一樣的事實,所需適用的法律見解不可能完全一致,若強行適用,就可能導致個案不正義的結果。而在釋字第576號,部分大法官亦於意見書中提出同樣之對判例制度的質疑,縱其成因有歷史上之特殊因素,但其發展儼然已經成為變相之「司法造法」,與判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因此建議,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
(五)決議
大法官在釋字第374號解釋時,將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到決議。認為法官在裁判時援用決議,此時即與命令相當,自為大法官得為審查之對象。質言之,揣度其意,雖然決議不如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具有對法官的實質上拘束力。因此擁有類似於法規範的效力的決議,自可以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
惟此亦有質疑之聲認為,我國釋憲實務透過承認「解釋函令」,甚至「最高法院決議」成為釋憲標的,事實上已經將法院的裁判納入其違憲審查的範圍。筆者亦同此見解認為,解釋函令屬行政規則,本來就不拘束法官,若法官適用於裁判上則屬其「見解」;而釋憲實務承認決議得屬大法官法所指「法律或命令」,論證上亦有邏輯倒置之處。蓋應該係屬抽象而有「拘束力」者,法官才會需要予以援用而得成為審查客體;而非大法官「最高法院之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則與命令相當(具有拘束力)」如此之邏輯。
大法官在釋字第374號解釋時,將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到決議。認為法官在裁判時援用決議,此時即與命令相當,自為大法官得為審查之對象。質言之,揣度其意,雖然決議不如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具有對法官的實質上拘束力。因此擁有類似於法規範的效力的決議,自可以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
惟此亦有質疑之聲認為,我國釋憲實務透過承認「解釋函令」,甚至「最高法院決議」成為釋憲標的,事實上已經將法院的裁判納入其違憲審查的範圍。筆者亦同此見解認為,解釋函令屬行政規則,本來就不拘束法官,若法官適用於裁判上則屬其「見解」;而釋憲實務承認決議得屬大法官法所指「法律或命令」,論證上亦有邏輯倒置之處。蓋應該係屬抽象而有「拘束力」者,法官才會需要予以援用而得成為審查客體;而非大法官「最高法院之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則與命令相當(具有拘束力)」如此之邏輯。
(六)具體行為?
現今學說通說認為大法官的違憲審查的對象應不及於具體行為(除政黨違憲解散外)。然而有疑問者,在大法官面臨機關爭議時,例如釋字第520號解釋,作的究竟是具體或抽象審查?又最經典一例為釋字第553號解釋,關於中央與台北市之爭執,形式上看起來爭執的標的是一個具體的行政處分;但大法官於本案一方面作抽象法理闡述而沒有說明結論,卻又在後段認為此一爭執台北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如是,大法官又為何受理本案甚至作出實體解釋?此程序上的受理標準也因此受到不少學者的質疑。
現今學說通說認為大法官的違憲審查的對象應不及於具體行為(除政黨違憲解散外)。然而有疑問者,在大法官面臨機關爭議時,例如釋字第520號解釋,作的究竟是具體或抽象審查?又最經典一例為釋字第553號解釋,關於中央與台北市之爭執,形式上看起來爭執的標的是一個具體的行政處分;但大法官於本案一方面作抽象法理闡述而沒有說明結論,卻又在後段認為此一爭執台北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如是,大法官又為何受理本案甚至作出實體解釋?此程序上的受理標準也因此受到不少學者的質疑。
(七)判決?
除了上述具體行為應不在大法官釋憲客體範圍內外,關於法院之判決應亦非可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聲請解釋的客體。大法官關於違憲審查之權限謹守抽象審查之情形,究竟是漏洞或分工,學理上討論紛紜。然大法官的確在某些個案,面臨了法律本身並無問題,適用在個案卻難以忍受之困境。釋字第242號即屬一例,雖然大法官仍以解釋之型態作抽象法理的論述,然有不少學者認為,大法官此號解釋的內容已接近具體審查,或者是「適用上違憲」的「法律相對違憲」結論。然無論如何,此都屬於抽象審查權限下所不及與說理上吃力之處。
此之爭議問題其實在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書中已可以看見大法官之反對立場:「否則大法官無異成為第四審或超級覆審法院」,破壞現有職司憲法解釋之大法官與掌理審判權之各級普通法院之分權制度。
除了上述具體行為應不在大法官釋憲客體範圍內外,關於法院之判決應亦非可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聲請解釋的客體。大法官關於違憲審查之權限謹守抽象審查之情形,究竟是漏洞或分工,學理上討論紛紜。然大法官的確在某些個案,面臨了法律本身並無問題,適用在個案卻難以忍受之困境。釋字第242號即屬一例,雖然大法官仍以解釋之型態作抽象法理的論述,然有不少學者認為,大法官此號解釋的內容已接近具體審查,或者是「適用上違憲」的「法律相對違憲」結論。然無論如何,此都屬於抽象審查權限下所不及與說理上吃力之處。
此之爭議問題其實在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書中已可以看見大法官之反對立場:「否則大法官無異成為第四審或超級覆審法院」,破壞現有職司憲法解釋之大法官與掌理審判權之各級普通法院之分權制度。
三、爭議的出現
(一)「認事」與「用法」難以切割
就裁判見解作為大法官違憲審查標的的爭議問題上,仔細觀察我國關於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其已明白宣示立法者在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審判權間所欲之分工模式。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標的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抽象的)「法律或命令」。依本條,提起釋憲之客體必須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方可。人民聲請釋憲並非針對裁判本身,而是針對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於此我國違憲審查是以抽象審查為主的性格展現無遺,大法官僅針對抽象的釋憲標的為解釋,不及於個案的、具體行為、抑或裁判的法律見解之審理。故聲請之客體,必須為抽象的法律或命令,而非具體的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大法官解釋後的結論若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則必須再以此一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方能得到個案的救濟。
但對照延伸上述學理所討論之大法官審查客體,可以發現至今爭議最大、最為學者所詬病的還是「裁判」這個類型。試細想此要件之運用可能之情狀:各級法院依法裁判,一旦發現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搭配釋字第371號、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賦予法官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執以聲請釋憲;又或者人民在得到終局確定判決之後認為此一「法官依法」所為之判決,所適用之該法律有違憲疑慮,於是提起聲請,由職司抽象法令審判的大法官來作廢棄與否的宣告。惟在現今補充性的要件下,依本項提起聲請的前提必係已得到一確定終局裁判:法官「認事」、「用法」之後所下的判決。顧此,雖大法官仍宣稱謹守職司抽象法規違憲審查,但至今解釋中偶爾仍生大法官所審查者究竟是該法律,亦或是該法官適用該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之爭議,並且往往均係對立見解。質言之,其實可以說這個類型之所以爭議多端,實係來自於法官下判決的審理過程之「認事」與「用法」的難以截然劃分,尤其若是碰到法規範中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更添劃分上之困難。
就裁判見解作為大法官違憲審查標的的爭議問題上,仔細觀察我國關於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其已明白宣示立法者在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審判權間所欲之分工模式。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標的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抽象的)「法律或命令」。依本條,提起釋憲之客體必須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方可。人民聲請釋憲並非針對裁判本身,而是針對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於此我國違憲審查是以抽象審查為主的性格展現無遺,大法官僅針對抽象的釋憲標的為解釋,不及於個案的、具體行為、抑或裁判的法律見解之審理。故聲請之客體,必須為抽象的法律或命令,而非具體的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大法官解釋後的結論若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則必須再以此一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方能得到個案的救濟。
但對照延伸上述學理所討論之大法官審查客體,可以發現至今爭議最大、最為學者所詬病的還是「裁判」這個類型。試細想此要件之運用可能之情狀:各級法院依法裁判,一旦發現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搭配釋字第371號、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賦予法官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執以聲請釋憲;又或者人民在得到終局確定判決之後認為此一「法官依法」所為之判決,所適用之該法律有違憲疑慮,於是提起聲請,由職司抽象法令審判的大法官來作廢棄與否的宣告。惟在現今補充性的要件下,依本項提起聲請的前提必係已得到一確定終局裁判:法官「認事」、「用法」之後所下的判決。顧此,雖大法官仍宣稱謹守職司抽象法規違憲審查,但至今解釋中偶爾仍生大法官所審查者究竟是該法律,亦或是該法官適用該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之爭議,並且往往均係對立見解。質言之,其實可以說這個類型之所以爭議多端,實係來自於法官下判決的審理過程之「認事」與「用法」的難以截然劃分,尤其若是碰到法規範中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更添劃分上之困難。
(二)大法官寬認受理要件
雖然大法官不能對於具體的個案或決定為審查,不過大法官在人民聲請之案件中,向來對於「法律或命令」的解讀從寬,因為個案中法院的判例與決議也可能是法官認事用法的大前提,故大法官向來都認為判例或決議性質上「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而得以作為審查之對象(釋字第154、374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只要性質上是抽象規範並得由法院加以援用者,在滿足本條要件後,人民都得以之為提起釋憲的標的。此一寬鬆立場也是促生現今諸多爭議的助力之一。
雖然大法官不能對於具體的個案或決定為審查,不過大法官在人民聲請之案件中,向來對於「法律或命令」的解讀從寬,因為個案中法院的判例與決議也可能是法官認事用法的大前提,故大法官向來都認為判例或決議性質上「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而得以作為審查之對象(釋字第154、374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只要性質上是抽象規範並得由法院加以援用者,在滿足本條要件後,人民都得以之為提起釋憲的標的。此一寬鬆立場也是促生現今諸多爭議的助力之一。
(三)制度分權是否最適
就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模式觀察,以我國制度比較他國,美國屬於分散且具體審查之制度,各級法官原本即在個案中附帶審查法令的合憲性,其對於個案亦能即時的發揮救濟;德國雖然屬於集中式,且其憲法法院以抽象審查為主,然其有人民提起之「憲法訴願」制度,德國人民提起的憲法訴願,除對於其認為違憲之法令得提起聯邦憲法法院裁決外,亦可以針對其認為違憲之個案裁判提起,此種類型又稱為「裁判憲法訴願」,故在此一制度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具體審查的可能,人民也有針對具體個案提起憲法法院救濟之可能。不過,德國此種「裁判之憲法訴願」之制度,也引起了聯邦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高度衝突。
反觀我國,人民得依本條項聲請釋憲,制度設計形式上約略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然缺少「裁判的憲法訴願」,使得結果上人民僅得對抽象規範提起釋憲,故功能上反而與「具體規範審查(法官聲請釋憲)」相似:同樣有原因案件在背後支撐,且大法官都僅能針對抽象之標的為解釋。
對於我國此種不採美國,又不引進德國「裁判的憲法訴願」之制度,有不少學者認為會造成權利保護之漏洞,使得大法官無法針對個案適用法令違憲的錯誤予以救濟,造成制度上的闕漏而主張改革;但亦有學者認為大法官不應該承擔第四審的功能,目前制度設計下,各級法院法官亦負有個案中依憲法精神裁決之義務與功能,大法官則職司抽象規範的合憲性控制,是一合理的制度分權,並無修正之必要。是故我國現今之制度下,就裁判的違憲審查部分究竟「是分工還是漏洞」,仍屬未定論。
就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模式觀察,以我國制度比較他國,美國屬於分散且具體審查之制度,各級法官原本即在個案中附帶審查法令的合憲性,其對於個案亦能即時的發揮救濟;德國雖然屬於集中式,且其憲法法院以抽象審查為主,然其有人民提起之「憲法訴願」制度,德國人民提起的憲法訴願,除對於其認為違憲之法令得提起聯邦憲法法院裁決外,亦可以針對其認為違憲之個案裁判提起,此種類型又稱為「裁判憲法訴願」,故在此一制度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具體審查的可能,人民也有針對具體個案提起憲法法院救濟之可能。不過,德國此種「裁判之憲法訴願」之制度,也引起了聯邦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高度衝突。
反觀我國,人民得依本條項聲請釋憲,制度設計形式上約略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然缺少「裁判的憲法訴願」,使得結果上人民僅得對抽象規範提起釋憲,故功能上反而與「具體規範審查(法官聲請釋憲)」相似:同樣有原因案件在背後支撐,且大法官都僅能針對抽象之標的為解釋。
對於我國此種不採美國,又不引進德國「裁判的憲法訴願」之制度,有不少學者認為會造成權利保護之漏洞,使得大法官無法針對個案適用法令違憲的錯誤予以救濟,造成制度上的闕漏而主張改革;但亦有學者認為大法官不應該承擔第四審的功能,目前制度設計下,各級法院法官亦負有個案中依憲法精神裁決之義務與功能,大法官則職司抽象規範的合憲性控制,是一合理的制度分權,並無修正之必要。是故我國現今之制度下,就裁判的違憲審查部分究竟「是分工還是漏洞」,仍屬未定論。
(四)不意外的不同意見書
在上述諸多的制度設計以及分權關系所隱含的衝突下隱約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也一向有著與大法官之間的緊張關係,其對於大法官不斷擴張審查客體的作法也多有大法官自居「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的質疑。這個問題,在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審理民法第195條中,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實務上法律見解」,引發相當的爭執,從實務界出身的徐璧湖與池啟明兩位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對於多數意見的質疑,即可清楚看出這個問題的對立。
在上述諸多的制度設計以及分權關系所隱含的衝突下隱約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也一向有著與大法官之間的緊張關係,其對於大法官不斷擴張審查客體的作法也多有大法官自居「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的質疑。這個問題,在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審理民法第195條中,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實務上法律見解」,引發相當的爭執,從實務界出身的徐璧湖與池啟明兩位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對於多數意見的質疑,即可清楚看出這個問題的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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