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9日 星期四

公法類 -- 憲法訴訟法(草案)所生爭議問題 ─應否引進大法官審查個案之認事用法?

資料來源: http://www.paochen.com.tw:88/web/lawartic/96aartic61.aspx#here

壹、問題提出
憲法訴訟法草案乃是修正現行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不僅變更名稱,內容上亦作大度修正,學者研究許多,考生答題上若能在結論稍作評論,應能回收到不錯的成果。
我國向以歐陸國家「集中式違憲審查」為本,不同於美國及日本未設專門之違憲審查機關。我國憲法進一步明定,違憲審查專責機關為司法院,可參見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處憲法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不過我國現行解釋司法體制,只對係爭法律有無違憲作解釋,不作任何個案救濟下,造成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乃為人權保障之重大障礙,故有期待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大法官應從事憲法審判,由規範控制者轉為權利救濟者。
憲法解釋與憲法審判割裂,製造人權保障程序障礙,人民多須經過法院三審後才有機會聲請釋憲,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後,還要再審才能得到救濟,憲法保障之人權必須經過五個審級,自是程序障礙。而只審查法律及命令是否違憲,不審查裁判或行政處分是否違憲,乃只是處理法令規範絕對違憲,不處理法律適用相對違憲問題。



則憲法訴訟法之修正重點即在「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以及「大法官行使職權方式法庭化(即審理程序訴訟化)」,後者法庭化亦為因應釋字530號解釋之要求。有粗淺認識後,以下續行整理學者所提出之主要問題。
貳、大法官可否審查個案認事用法,即引進類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之必要性?
憲法訴願系指人民遭公權力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者,得請求憲法法院保障之制度,具有個案審判性質,德國建置了範圍廣泛、對所有公權力的行使都可做為違憲審查的憲法訴訟,而奧地利則只有對行政處分得由人民提起訴訟。而我國現制針對人民權利之憲法保障,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為審查標的,至於行政處分參見釋字553號解釋,大法官是拒絕審查的,而個案中之認事用法,亦非大法官所過問。而在此學者較多之爭議,乃在是否應引進德國憲法訴願,對於「個案認事用法」,即違憲「裁判本身」列為大法官審理標的?
一、否定:(憲法訴訟法草案採)
(一)「裁判本身」違憲已有救濟管道,即已可在審級制度中作救濟,大法官職司規範審查,普通法官依據憲法認事用法(釋字第9號解釋,法官應在審判中適用憲法),為合憲性控制之妥當分工。
(二)憲法訴願將破壞審級制度,應避免使大法官成為第四審。
(三)大法官將因案件量過多,無法妥適處理。
(四)功能妥適性觀點:依專業區分下,一般法院法官較接近各該管轄領域之規範,且充分經過辯論程序掌握個案事實及爭點,憲法法院通常欠缺足夠調查認定生活事實的制度工具;不過對於專業法院之付託到判斷法律條文合憲性已達極限,蓋此時需要更宏觀、跨越而且整合不同領域的作憲法上評價,此較不是專業分工法官之強項。
故整體而言,憲法法院和專業法院在違憲審查妥適功能上區分:讓憲法法院審查抽象的規範,藉此不斷深入挖掘憲法規範內涵,形成凝聚社會共識的一些原則,而讓各專業法院根據這些憲法原則去作個案審查。(整理蘇永欽老師)
(五)成本效益觀點:
1.憲法法院審查個案裁判,將與專業法院審判範圍上產生功能之重疊。
德國為此制度之首創國家,針對此議題仍超過半世紀的爭論,對於把成本控管到最低,聯邦憲法法院常用一些標準與一般法院作區分,如審查實體法的適用應限於「對基本權內涵有原則性誤解」,或審查程序法的適用時應限於「顯然不合常理且造成客觀上恣意」的情形,憲法法院有時還用審查密度作區隔,如以基本權被侵害的強度來決定違憲審查的密度。這些固然為司法機關的分權指引一些方向,但各有解讀下其實也製造更大不確定性。(整理蘇永欽老師)
2.除了審查範圍之重疊,尚有裁判拘束力,應如何解釋之問題。德國憲法法院裁判之主要理由對專業法院而言,除了判決先例的強大事實拘束力外,是否還有某種法律上拘束力,足以使得法院的裁判主要理由牴觸,構成違法可廢棄理由,可說爭議不斷。然而不管規範拘束力也好,事實拘束力也好,聯邦憲法法院把憲法解釋的越緊密,特別對基本權利掘得越深,專業法官適用法律時,受到來自於憲法法院指示就越多,甚至比立法者還多,幾乎顛覆了立法司法之基本分權。(整理蘇永欽老師)
二、肯定:(多數學者採:李念祖、廖元豪、吳志光)
(一)回應否定說(一),此為觀念上可行,但事實上普通法院法官是忽略憲法的,此為制度上使然,法官在法律違憲或命令違憲爭議上,容易認為此為大法官之問題,就算法令宣告無效,此為再審問題,不是本身之「判決違法」而將會被撤銷發回;雖釋字371號解釋提到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法官可停止審判程序聲請解釋,不過現實上法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長期司法文化結果較難以期待法官在審判中融入憲法加以適用。
(二)回應否定說第(二)點,審級制度是立法者選擇的政策問題,但人權救濟不是審級可選擇的,不應以審級制度或第四審問題做為反對救濟個案的理由。進一步而言,目前普通法院實務運作,在「事實上」根本沒有進行合憲性控制,因此大法官如果就個案認事用法為違憲審查,在「憲法問題」上其實仍是「第一審」,蓋之前法院根本沒有處理這個爭點。
(三)回應否定說第(三)點,若落實「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案件將大幅減少。亦可另外設限調控案件量,此外裁量或許可案件進入憲法訴訟,或許導致民眾多數憲法訴願遭駁回,不過如上述審級多寡為立法裁量,如果不涉及訴訟權侵害,立法所為之限制本應為寬鬆審查,但即便是百分之一的「個案裁判之認事用法」案件,能在憲法訴願程序中被撤銷原判決,對現行法官的憲法冷感症也將有巨大影響。
如何防止人民濫訴亦為德國憲法法院棘手之問題,近年改革方向在是否引進美國最高法院任由全體法官自由裁量篩選案件之簡速受理程序。
美國最高法院乃是運用「移審制度」控制案件量,此制度乃由國會立法授權聯邦最高法院,在上訴管轄案件中,除典型但少數的上訴案外,可以「移審」方式決定是否受理案件。亦即,得依法上訴的案件是人民的「權利」,只要符合要件,最高法院必須受理。但絕大多數案件,都只能依移審程序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審查,基本上以係爭案件是否造成不同聯邦上訴法院之間,或是聯邦法院與州最高法院之間,有關重要聯邦原則之見解產生衝突而定,而是否受理純為最高法院之「裁量」,而非人民之權利,至於此裁量為最高法院自訂規則,且其拒絕受理之決定無須附理由。(美國制度詳細可參考廖元豪老師)
三、結論:
(一)憲法訴訟法草案(即司法院版草案)採否定說意見,為立法政策之選擇,根據本草案之各章與條文之規範以觀,司法院大法官之權責除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為個案判斷外,主要權責在於審理憲法爭議、法令違憲之審查以及統一解釋案件,均屬抽象之審查案件。本草案若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則法制層面之規範,顯然是朝向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之明文化與具體化發展。

(二)蘇永欽老師更進一步,以「鞏固民主觀點」評估此政策選擇,其認為對台灣而言,裁判憲法訴願或許最多在民主化初期曾是一個值得考慮之選項,至於是不是個好選項,以現時公法學水準的稚嫩,以及就是到了今天仍然沒有很大進展的憲法解釋方法論,也都還有保留餘地。等這時機一過,引進此制的理由就更牽強了。

(三)不過,多數學者仍對憲法訴訟裁判個案,保持較樂觀之立場。對於否定說站在憲政上功能區分觀點,的確是為可採之理想境界,不過礙於現實專業法院法官對於憲法之漠視,肯定說較可確保人權保障無缺漏;否定說成本效益觀點為將來可能產生司法資源浪費,且如何劃分憲法法院及其他法院間之分工問題,則說出了核心問題,不過此是否與人權保障互相衡量,仍可待實際運作後再衡平,甚或是此問題根本不足以犧牲人權,對於德國憲法訴願在人民權利救濟上之卓越貢獻,實不應以與專業法院分工不易上,而為放棄憲法訴願之理由(可參考吳志光老師文章深入之分析),在此觀點下似以多數學者肯定見解可採。

參、參考資料
吳志光,(憲法法院之裁判效力─比較法上之若干),全國律師,2007年11月
阮政芬,(為山九仞,功虧一簣─專訪李念祖律師談憲法訴訟法草案),全國律師,2007年11月
廖元豪,(憲法訴訟法草案的幾點評析),月旦法學,2007年10月
蘇永欽,(裁判憲法訴願?─德國和台灣違憲審查制度的選擇),法令月刊,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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